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V-113-台再-38-20241225-1

字號

台再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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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38號 再 審原 告 林應專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6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台再字第17號),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之母林王素遲於民國103年5月3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遺產分配由再審被告繼承,每人應繼分1/4。再審被告前以林王素遲死亡時遺有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借款(下稱系爭貸款)之債務,由其代為清償為由,訴請伊按應繼分1/6比例分攤,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下稱甲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伊以甲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遺囑,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分院112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駁回,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下稱第259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惟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算定伊之特留分1/12,無須負擔林王素遲之債務。第2592號判決錯認伊須按應繼分1/6比例,負擔林王素遲所遺系爭貸款債務,將民法第1224條後段規定,改寫為應先依據民法第1153條之應繼分連帶承擔債務後算之,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且未審酌伊之再審理由,駁回伊再審之訴,判決不備理由,自有適用民法第1153條、第122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三、原確定判決論斷:再審原告前以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分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乙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以甲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遺囑,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甲、乙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與本件再審無關,不予贅述)。原二審判決以系爭遺囑如合法有效,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4條規定,僅生林王素遲之其他繼承人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得於應繼財產扣除債務額後,依其特留分之比例額取得權利,系爭遺囑縱經斟酌,對甲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就系爭貸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一事不生影響,再審原告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第2592號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又應繼分,乃共同繼承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與民法第1223條、第1224條規定之特留分不同。再審被告代為清償林王素遲所遺系爭貸款之債務,訴請再審原告按應繼分1/6比例分攤,經甲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第2592號判決敍明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再審原告按其應繼分1/6比例負擔系爭貸款債務,無適用民法第1224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詞,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再審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1153條、第122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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