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違約金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V-113-台抗-252-2024101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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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薛家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詠耀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停 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 ,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本件抗告人 向原法院聲請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 :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薛詠耀、薛夙晴、薛惠方、薛惠文(下 稱薛詠耀等4人)同為薛進興之繼承人,雙方各自由法定代理人 代理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抗告人給付薛詠耀 等4人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薛詠耀等4人則同意除薛進興 所遺存款1,589元外,薛進興其餘全部遺產均由抗告人取得,相 對人不得對之主張任何權利,另約定由薛詠耀等4人之母薛李阿 娥就500萬元違約金債務為連帶保證。相對人否認抗告人得依系 爭同意書取得薛進興所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 、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已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抗告 人得依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500萬元,抗 告人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應否對薛詠耀等4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涉及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範圍及效力認定等爭執事項,原法院可 自為調查審認,另案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無於另案損害賠 償事件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背。又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9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 件,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為終局判決,抗告人於112 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該事件於原法院111年度家上字 第87號分割遺產訴訟終結前亦應停止訴訟云云,自有未合,亦無 實益。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