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所有物等(對書記官處分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V-113-台抗-385-202411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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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85號 抗 告 人 陳 乃 華 陳 庚 辛 呂陳桂枝 楊陳桂娥 陳 秋 利 陳 忠 正 陳 陸 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張寶蓮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對書記 官處分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乃華對原法院撤銷書記官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 ,對於同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抗告效力及於陳庚辛以次6人,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又原相對人黃松桂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黃張寶蓮、黃世名、黃瑞徨、黃瑞權、黃婕茹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本件相對人對於原法院否准其(一)就原判決附圖編號(下稱編號)A、B、C1、C2所示土地,所為給付201萬1825元、28萬3832元、22萬8150元、1萬9305元本息,另(1)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按月給付5840元,(2)自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51元(即5840元與所命給付3489元之差額),及(二)就編號D1至D3所示土地,所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以編號D1至D3所示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133萬3265元,加計編號A、B、C1、C2之不當得利價額,已逾得上訴第三審之法定額數150萬 元,因依相對人之異議,撤銷原法院書記官於113年2月6日 所為更正相對人不得上訴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