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SV-113-台抗-397-2024102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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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97號 抗 告 人 吳原豪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哲時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審上字第1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除有訴訟代理人外,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 訟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之效 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查原相對 人即第一審被告吳蔣献成、吳珠(下合稱吳蔣献成等2人)未委 任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裁定前之民國112年4月2日、同年月16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必須合一確 定,於吳蔣献成等2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應當然停止。乃原法 院未待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逕於113年3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上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