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SV-113-台抗-533-2025012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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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33號 再 抗告 人 張 美 華 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戚 克 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單 祥 麟律師 曾 朝 誠律師 再 抗告 人 許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 彥 任律師 彭 敬 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文君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13號) ,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駁回相對人詹文君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詹文君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再抗告人張美華、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再抗告駁回。 廢棄部分之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詹文君負擔;駁回 再抗告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張美華、仲禾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張美華、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禾公 司)、相對人詹文君及其餘4名第一審共同原告(下合稱張美華等7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再抗告人許陳淑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3、9許陳淑華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420萬1,109元、5億2,513萬8,62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該院按張美華等7人於分配表變更後可增加之受償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3,987萬3,5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萬9,076元,扣除其等已繳納之39萬8,897元,尚應繳157萬179元,於112年12月20日裁定命張美華等7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其等未依限補繳,新北地院因而裁定駁回張美華等7人之訴。張美華、仲禾公司、詹文君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張美華等7人係提起各自獨立、可分之普通共同形成訴訟,張美華、仲禾公司、詹文君因變更分配表而增加之分配金額依序為1,321萬109元、2,641萬8,600元、5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依序為12萬8,336元、24萬4,496元、5萬5,945元。其等因知悉各自訴訟標的價額、應納裁判費金額,各自以自己名義依序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萬804元、22萬1,604元、5萬5,945元。張美華、仲禾公司於補費裁定所命期限屆至仍未繳足各自裁判費,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詹文君則已足額繳納個人裁判費,其起訴為合法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詹文君之訴之裁定,並駁回張美華、仲禾公司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各自提起再抗告(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並自為裁定(即原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被告則為不同意異議之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或不同意債務人異議之債權人。如多數債權人對同一被告獲分配金額均不同意,本得各自對該被告起訴(數訴),倘其基於程序選擇權,共同對該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其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本於同一聲明,可認應按其聲明所得受之共同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合併繳納裁判費,如未足額繳納合併計算之裁判費,全部之訴均應駁回,不得分割計算某部分之訴為合法。本件張美華等7人既選擇以一訴共同對許陳淑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許陳淑華於系爭分配表獲分配之420萬1,109元、5億2,513萬8,621元,新北地院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分配表變更後全部原告所增加分配金額之總和,合併計算,合併繳納裁判費,裁定限期命該7人合併補正,其等未於限期內全額繳足,新北地院因而裁定駁回全部原告之訴,核無違誤。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各原告繳納之裁判費應分別計算,詹文君既已繳足按其個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為合法,因而廢棄新北地院所為駁回詹文君之訴之裁定,自有未合。許陳淑華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詹文君在原法院之抗告。  ㈡關於駁回張美華、仲禾公司再抗告(即原裁定主文第2項駁回 張美華、仲禾公司抗告)部分:   依上揭所述,原裁定駁回張美華、仲禾公司之抗告,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闡述其法律見解,無從比附援引,張美華、仲禾公司執此為再抗告,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許陳淑華之再抗告為有理由,張美華、仲禾 公司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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