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宋暉雄與王小榕(宋惠英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更正抗告事件。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SV-113-台抗-590-20250103-2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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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90號 相 對 人 王小榕(宋惠英之承受訴訟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相對人因與抗告人宋暉雄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更正事件,相 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九0號裁定對於相對人應為公示送達 。 理 由 按當事人變更其外國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 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王小榕居於國外 且曾受送達,嗣因查無此人遭退回,有駐溫哥華辦事處函文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53-259頁、卷三第195頁),可認相對人變更送 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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