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V-113-台抗-600-2024102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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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00號 抗 告 人 唐淑女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旻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2日、同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禁止相對人林基財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就其名下 相對人旻洋股份有限公司97萬5,000股股份行使股東權利,及為 質押、讓與、移轉、信託、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部分均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原法院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第5頁11至14行、13至14、15至16行中,關於駁回抗告人第3項、第5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理由記載有顯然錯誤,而於同年8月16日為更正裁定(下稱更正裁定),核屬其職權行使範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不應為更正裁定,尚非可採。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旻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旻洋公司)之總 股數原為300萬股,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伊受委託持有97萬5,000股。嗣旻洋公司於97年6月16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將資本額增至9,000萬元(下稱A股東會決議),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600萬股股份,每股10元(下稱A董事會決議),由相對人林基財全數認購,致伊之持股比例由32.5%降為10.83%。旻洋公司復於97年8月2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再將資本額9,000萬元減至3,000萬元,並依各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下稱B股東會決議),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以97年8月13日為減資基準日(下稱B董事會決議),減資後伊之持股數減為32萬5,000股。嗣林基財未經伊之同意,指示旻洋公司將伊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唐孝良(2萬5,000股)及林阿絨(30萬股)。該A、B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伊訴請確認A、B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林基財返還旻洋公司32萬5,000股股份(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7號、原法院112年重上字第741號事件受理,下合稱本案訴訟)。林基財、旻洋公司不通知伊參加旻洋公司股東會,且不提供財務報告,倘伊繼續忍受至本案訴訟確定時,勢難避免林基財違法使用及處分公司資產,致受有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求為命:㈠禁止林基財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就其名下旻洋公司97萬5,000股股份行使股東權利。㈡禁止林基財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就其名下旻洋公司97萬5,000股股份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㈢禁止旻洋公司在本案訴訟確定前,辦理股份增資、減資、解散、清算、分派盈餘之暫時狀態。㈣旻洋公司在本案訴訟確定前,應通知伊參加股東會、行使97萬5,000股股份之表決權。㈤旻洋公司在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將股東名簿回復為伊所有97萬5,000股之股份登記。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第㈡項聲明係假處分性質,非屬定暫時 狀態處分;第㈠項、第㈣項聲明核與本案訴訟請求得否實現無涉,均非必要且適當方法;第㈢項聲明非本案訴訟所爭執法律關係;第㈤項聲明直接實現終局強制執行之目的,已逾必要範圍為由,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即駁回第㈠項、第㈡項聲請)部分:  1.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  2.抗告人既主張該A、B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決議並 不存在,於本案訴訟請求確認A、B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等情,則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倘容許林基財就其名下旻洋公司97萬5,000股股份行使股東權利,或就該股份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是否將使抗告人遭受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者,應依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林基財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為審酌。原法院見未及此,僅以上述理由,即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斷,尚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抗告(即駁回第㈢項至第㈤項聲請)部分:   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抗告人第㈢項至第㈤項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裁定主文欄所載「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應更正為「 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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