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V-113-台抗-606-2024103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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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06號 再 抗告 人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間外國 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18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違反兩造與第三人Brilliant Apex International Limited(以下再抗告人與第三人合稱再抗告人等2人)所簽署股權認購和購買協議(SHARE SUBSCRIPTION AND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作成HKIAC/A2124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等2人向伊支付退出價格美金8,576萬6,623元換算約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27億元。詎再抗告人迄未履行,且積極處分、隱匿財產,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1億8,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臺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係依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其法定代理人Robin Ong Eng Jin本於相對人之董事身分,得代表相對人合法委任律師向斯時本案訴訟繫屬之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臺北地院所為裁定之效力,不因嗣後本案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而受影響。又相對人就其請求,已提出系爭協議、系爭仲裁判斷以為釋明。再抗告人復不爭執其於相對人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聲請提付仲裁後之111年12月5日,即以8億5,011萬7,000元出售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及基地予訴外人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惟其名下在臺財產遭相對人執行假扣押之現金僅約2,000萬元。堪認相對人就再抗告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亦有釋明。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裁定並無違誤。爰維持該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按外國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其本國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係依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Robin Ong Eng Jin係相對人之董事,其依開曼群島公司法第66條、相對人章程第47條及112年9月22日董事會決議,得代表相對人委任律師對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證明、章程、董事會決議及開曼群島公司法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司裁全字卷㈠第87頁以下,本院卷第381頁以下、第489頁以下);RobinOng Eng Jin因而代表相對人委任蔡惠娟律師、劉彥玲律師、吳美齡律師及陳品維律師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亦有經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之民事委任狀存卷足據(見臺北地院司裁全字卷㈠第31頁以下);其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次查外國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始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觀仲裁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規定,於在香港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準用之。相對人雖已取得系爭仲裁判斷,並向桃園地院聲請承認,惟迄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時,仍未獲裁定,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非無必要。再抗告人其餘再抗告理由,略以:系爭仲裁判斷係命伊為同意以美金8,576萬6,623元向相對人買回其請求退回之Comfort Healthcare(Cayman) Limited 65%股權之意思表示,並非命伊給付金錢;且該股權應計入伊償債能力,於相對人履行退回股權之前,並無假扣押之必要等語,係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提出之桃園地院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裁定,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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