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V-113-台抗-616-2024103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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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 抗 告 人 薛家鈞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薛欽銓與昭明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買賣 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薛欽銓起訴主張伊所有第一審判決(案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8號)附表(下稱附表)所示8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昭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昭明公司)、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下合稱昭明公司等3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拍定後,昭明公司等3公司復以其等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由,行使優先購買權。然昭明公司等3公司均為清算中公司,清算人未經合法選任,且公司於清算期間不得購置新財產,伊雖為執行債務人,亦為昭明公司等3公司之大股東,執行拍賣系爭房屋所得價金,大部分應分配予伊,昭明公司等3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係權利濫用,行使優先承買權應為無效等情,求為確認伊與昭明公司等3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薛欽銓之訴,薛欽銓不服,僅就附表編號1之房屋及其優先承買人昭明公司,提起一部上訴。 二、原法院以:昭明公司於民國71年間申請解散,101年9月17日 召開清算人會議,股東推派顏清正、薛榮德為清算人,惟顏清正於111年7月8日死亡,薛榮德則於112年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經法院於112年6月1日裁定准予解任確定(案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13號)。該公司未另選清算人,應回歸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昭明公司之原股東為薛欽銓、薛進興、薛蔡音、薛茂盛、顏清榮、顏清正及薛榮德,其中:⑴薛進興於73年5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薛蔡音、抗告人、謝孟璇、謝政峯、薛翔仁、薛翠雯、薛如君、薛惠方、薛夙晴、薛惠文、薛詠耀;⑵薛蔡音於92年10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薛欽銓、薛金華、薛茂盛(長男薛吉成已聲明拋棄繼承);薛金華復於107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謝孟璇、謝政峯;⑶薛茂盛於109年間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朱貴詔及子女薛翔仁(受輔助宣告)、薛翠雯(受輔助宣告)、薛如君;⑷顏清正於111年7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顏清榮(受輔助宣告)。依上,昭明公司之全體股東現為薛榮德、薛欽銓及顏清榮、抗告人、謝孟璇、謝政峯、薛翔仁、薛翠雯、薛如君、薛惠方、薛夙晴、薛惠文、薛詠耀、朱貴詔(下稱顏清榮以次12人),除利害關係相反之薛欽銓及法院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之薛榮德外,應由顏清榮以次12人為昭明公司之清算人(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抗告人雖主張薛進興之繼承人已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及遺產分配歸屬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由其單獨取得薛進興現金以外之財產,其現為昭明公司原始股東薛進興之唯一繼承人云云,惟薛進興之繼承人除簽署系爭同意書之甲方(即薛惠方、薛夙晴、薛惠文、薛詠耀之父薛吉成擔任法定代理人、母薛李阿娥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方(即薛翔仁、薛翠雯、薛如君由父薛茂盛擔任法定代理人、母朱貴紹擔任連帶保證人)、丙方(即抗告人由其父薛欽銓擔任法定代理人、母薛蔡淑絹擔任連帶保證人)三方外,尚有謝孟璇、謝政峯(即薛金華之子女)或其等法定代理人並未簽署,且系爭分割協議亦無昭明公司出資額如何分配之記載,無從以薛進興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遽認抗告人為薛進興名下昭明公司出資額之唯一繼承人,為任昭明公司之唯一清算人。爰依職權裁定命顏清榮以次12人為昭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本院判斷:  ㈠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 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第80條規定甚明。查昭明公司解散後,股東推派之清算人顏清正、薛榮德分別死亡、經法院裁定准予解任確定,其餘股東薛進興、薛蔡音、薛茂盛3人先後死亡,各自繼承人有數人,既為原裁定所確定(見原裁定第2-3頁)。則依前開規定,股東薛進興、薛蔡音、薛茂盛之繼承人數人應互推1人行清算事務,乃原法院就此未予調查釐清,逕列其等繼承人均為清算人,已欠允洽。  ㈡次按法院不得選派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清算人,為非訟事件法 第176條第2款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認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宜選派為公司清算人,原因在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雖不因而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惟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如為法人之負責人或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倘未得輔助人同意,尚須準用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第85條有關規定,分別情形定其效力(參照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而公司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職司了結公司現務,及在便利清算目的範圍內暫時經營業務,若所涉法律行為及訴訟行為,尚須取得輔助人同意,顯然有礙並延滯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準此,有限公司之股東依上開法律規定成為公司清算人,若其受輔助宣告,雖無明文不得擔任,惟與法院不得選派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清算人,有相同之法律基礎,爰將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6條第2款規定,採取目的性擴張方式,擴及於法定清算人,以貫徹保護受輔助宣告人及便利公司進行清算之目的。查顏清榮、薛翔仁、薛翠雯均為受輔助宣告人,亦為原裁定所確定(見原裁定第3頁),依上說明,其3人不宜擔任法定清算人。原法院未予詳查,仍將其3人列為昭明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裁定命承受本件訴訟程序,亦有未合。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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