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V-113-台抗-675-2024101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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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75號 抗 告 人 葉祥棻 代 理 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心蘭間請求離婚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上字第15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3月27日112年度家上字第151號第二審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又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於抗告狀內記載抗告理 由,抗告狀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查原法院前揭判決於113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由其於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李詩皓律師收受,抗告人於同年月23日提起本件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該項裁定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5月20日補具委任李詩皓律師為其代理人之委任狀,有送達證書、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原法院卷一第371頁、卷二第17、21頁),其於斯時即具表明抗告理由之能力。惟抗告人迄同年6月18日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書,有原法院訴狀查詢表可考(同上卷二第35頁)。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謂:伊於113年6月25日送達原裁定前之同年月19日 已補具抗告理由,原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與法有違等語。惟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所明定。而裁定生羈束力後,除當事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依同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外,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當事人補正再抗告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至同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目的在使受裁定人知悉該裁定之內容,與同法第238條規定裁定對外發生效力之方式為宣示、公告或送達,僅具其一即足,二者法規範目的不同,難謂已宣示或公告之裁定,在送達前,尚未發生效力。查原法院業於113年6月18日下午2時44分公告原裁定主文,有主文公告證書在卷可憑(同上卷第37頁),自斯時起發生羈束之效力,抗告人於同年月19日始補具抗告理由,自不生於期間內補正再抗告要件欠缺之效力。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