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特留分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V-113-台抗-677-2024102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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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77號 抗 告 人 劉佳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銀美等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家上 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黃銀美、劉俊男、劉素雯、劉俊明為共同 被告,起訴分別請求相對人將被繼承人劉進松(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5)所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房地、機車塗銷登記,併與存款、保險金各本息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第一審法院為抗告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就敗訴判決其中請求㈠黃銀美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劉進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相對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萬4367元(存款)本息予劉進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原法院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就請求塗銷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以抗告人之應繼分1/5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萬3342元,加計存款金額44萬4367元,抗告人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或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均是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物或債權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抗告人請求黃銀美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相對人連帶給付44萬4367元本息予劉進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房地及存款之全部價額合併計算。原法院未查,遽以房地價額(即136萬6714元)依應繼分1/5比例加計存款金額計算而認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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