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聲明承受訴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V-113-台抗-693-202410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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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93號 再 抗告 人 楊吳奈美 訴訟代理人 林 幸 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楊連發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聲明承受訴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1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楊連發生前以再抗告人等17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948地號土地就再抗告人等17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下稱系爭事件)。嗣楊連發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再抗告人於同年9月21日具狀向臺中地院聲明由楊連發之配偶黃郁喬及子女楊姍錡、楊寶宸、楊華誌(下稱黃郁喬等4人)為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者,與執行遺囑職務有關事項涉訟之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楊連發死亡後,由訴外人劉坤典律師提出楊連發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已指定劉坤典律師為遺囑執行人;楊寶宸雖另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臺中地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劉坤典律師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獲准(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號),但該遺囑無效事件尚未終結,難認劉坤典律師非遺囑執行人,再抗告人聲明由黃郁喬等4人以楊連發之法定繼承人身分承受訴訟,自不應准許,爰以裁定維持臺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 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15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原法院係認楊連發之系爭遺囑已指定劉坤典律師為遺囑執行人。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系爭事件是否與該遺囑有關之遺產訴訟,以及楊連發之繼承狀態,即攸關系爭事件是否不得由黃郁喬等4人為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自應查明。原審未詳查審究,遽謂黃郁喬等4人不得承受訴訟,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