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V-113-台抗-694-2024103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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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94號 再 抗告 人 陳景華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吳美滿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1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係第三人陳山銘(民國84年2月20日死亡)所有,於78年間借用其子即第三人陳景琳(111年2月16日死亡)及伊等之被繼承人陳景森(103年6月14日死亡)名義登記,應有部分各1/2。陳景琳嗣於85年2月8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陳景森名下,陳景森再於103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惟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僅為登記名義人之變更,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陳山銘。前述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伊等對系爭房地有繼承權,已訴請再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本案訴訟)。惟再抗告人竟將其與相對人陳甲寅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宸臻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臻公司),足見其正處分其財產,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保後,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即相對人陳吳美滿1/9,陳甲寅及陳櫻仁各3/18之範圍內為假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關於假處分之請求,相對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死亡證明書及民事起訴狀等以為釋明。雖0000地號土地與本件請求假處分之標的無涉,但再抗告人處分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宸臻公司,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堪認其有處分名下財產之虞。如再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將使其現狀變更,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惟供擔保得以補足,其聲請假處分,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之標的範圍,雖與本案訴訟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略有不同,惟合計均為1/2,仍無礙於本件聲請。爰廢棄高雄地院所為裁定,改裁定准相對人分別供擔保後,得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9、3/18、3/18為假處分。 二、按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 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是於假處分裁定前,債務人並無提出事實、證據之機會。惟對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雖假處分裁定基於其隱密性,於作成裁定前無法令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為確保其有參與程序之機會,仍應使當事人於抗告審之裁定作成前,得就其權利伸張與防禦具重要性之事項為充分陳述,其內涵應包括當事人得對事實有所主張,並得提出證據,方能使當事人藉其陳述以影響法院心證之形成。然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後,未獲第一審法院准許,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考量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抗告法院固無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改為准予假處分而自為裁定者,審酌此時已無妨礙假處分制度目的之情形,倘於債務人提起再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致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將使其權利遭受侵害,而無事實審之審級,形同無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之途徑。職是,於類此假處分事件之債務人,對准許假處分之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事件,除其聽審權曾受保障外,按其性質,不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否准債務人提出影響裁判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以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再抗告意旨以:系爭房地為伊唯一住居所,伊無處分之計畫或行為;伊出售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宸臻公司,係因該公司主動與伊聯繫表示欲收購該道路用地,伊多方考慮後始同意出售,非伊主動促成,與債務人為脫產主動積極尋求買家、倉促出售之情形有別,不得以此遽認系爭房地有何現狀之變更,而有假處分之必要等語,攸關相對人已否釋明假處分原因之判斷,自待調查釐清。原法院基於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提出事證之機會,致未及審酌該事實證據,固無不合,惟為保障再抗告人之程序權,仍應認其於再抗告程序中得提出新事證,無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適用。而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不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關於假處分裁定之事實認定,應由原法院為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移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1/12、5/24、5/24(見一審卷第83至84頁),合計1/2,而本件聲請為假處分之應有部分則各為1/9、3/18、3/18,共計4/9,原法院認二者合計均為1/2,似有誤算,案經發回,應併予釐清。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