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V-113-台抗-712-2025012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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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12號 再 抗告 人 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林璧晃即祭祀公業林璧晃 法定代理人 林晉維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16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前對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嘉義辦事處、嘉義縣新港鄉公所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 3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 意旨,以伊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為 由,為伊敗訴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憲法法庭於民 國112年12月29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判 決),認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 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 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並宣告系爭判例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原 確定判決引用違憲之系爭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得依系爭 憲法判決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嘉 義地院認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逾期,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再審之訴。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 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 抗告。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應否設有再審程序及其要件,係屬立法機 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 功能等因素,以為正當法律規定之立法形成範圍(司法院釋字第 442號、第51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且 立即失效者,法規範係自判決宣示或公告時起向後失效,相對於 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溯及失效而言,側重法安定性之維護,判決 前適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受影響。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 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經憲 法法庭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僅該案件聲請人得就已 確定之原因案件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不包括原因案 件以外同類案件之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此觀憲訴法第53條第 2項、第9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亦明。 三、查原確定判決於98年8月28日確定,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1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嘉義地院重再字卷9頁、53頁),已逾5年期間。系爭憲法判決 之聲請案(下稱系爭聲請案)屬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 終結之案件,系爭憲法判決以系爭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 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 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 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下稱系爭 判例後段)為審查標的,並宣告系爭判例後段不符憲法第15條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自判決公告之日起應不再援用,併指明該 案件聲請人得依憲訴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 自本案繫屬司法院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 規定原因事件再審最長期間,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準此,系爭判 例後段係自系爭憲法判決公告之日起向後失效,於該判決前援用 系爭判例後段意旨作成之確定裁判,除系爭聲請案之聲請人得就 已確定之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外,其效力不受影響。再抗 告人並非系爭聲請案之聲請人,其以原因案件以外同類案件受不 利確定終局裁判為由,依系爭憲法判決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原法院因認再抗告人所 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維持嘉義地院所為裁定,以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 ,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