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V-113-台抗-720-202411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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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 再 抗告 人 王景煌 王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文輝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王啟堂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王志銘、蔡王梅雀、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公同共有」之聲明(下稱系爭聲明),目的僅為回復伊對遺產之繼承權,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伊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為計算之基準,方屬適法。原法院未查,遽認系爭聲明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逕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為計算該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之系爭聲明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及其得受之客觀利益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