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SV-113-台抗-724-2024102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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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24號 再 抗告 人 邱月霜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陳淑華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56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權人許弘明對債務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1695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該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再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就執行所得金額,於民國112年5月7日作成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第一次分配表,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0號,下稱第一次訴訟)。嗣執行法院於同年9月25日、11月29日分別作成如附表所示第二次、第三次分配表,各該分配表僅相對人之次序變更及分配金額略有差異,再抗告人得於第一次訴訟中就相對人之分配金額為聲明之更正,本無須就第二次、第三次分配表再為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竟先(案列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下稱第二次訴訟)、後(即本案訴訟)重複起訴。第二次訴訟經新北地院於113年2月6日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撤回第一次訴訟,視為未就第一次分配表聲明異議,就第一次分配表所列之相對人債權及分配金額,已喪失其異議權,對該無異議部分,不許其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起訴不合法之駁回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但書立法理由觀之,係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始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之規定。此一規定,僅係為節省異議人、關係人及法院勞費所為之規範,非謂異議人當然不得就原分配表、更正分配表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則在後之起訴為不合程式而不合法。況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法院審判之對象,為原告就分配表之異議權,既有複數分配表,異議人就各分配表即各有其異議權,均得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至異議人本得依更正分配表之具體內容,變更其對原分配表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聲明,固無須就更正分配表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此乃前後二訴同時存在,有無訴之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問題,尚難謂起訴不合程式。是倘異議人就前後分配表各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於法院裁判前撤回其對原分配表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因已無重複審判之可能,法院即應就尚存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實質審判。另就原分配表已捨棄異議權(包括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之異議人,對該分配表已無異議部分,固不得再對更正分配表另行起訴爭執;惟如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就先後分配表均為異議,並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縱嗣撤回其就原分配表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仍難謂異議人就原分配表該異議事由部分,已無異議而不得再為爭執。㈡執行法院製作第一次分配表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之抵押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次序15之相對人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變更為新臺幣(下同)0元;次序21、22之再抗告人分配金額應由0元變更為136萬2,915元、1億1,862萬3,224元,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合法提起第一次訴訟。執行法院嗣依職權製作更正之第二次、第三次分配表,重定分配期日為112年11月3日、同年12月29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分配金額有如附表所示之增減,剔除其分配金額後,再抗告人之分配金額因而增加,因以同一事由,重新聲明異議,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法定期間依序提起第二次訴訟、本案訴訟,請求將各該分配表次序9之相對人分配金額剔除,變更為0元,第二次訴訟聲明該分配表次序13、14之再抗告人分配金額應由0元變更為140萬4,866元、1億2,425萬3,329元;本案訴訟聲明次序13、14之再抗告人分配金額應由0元變更為141萬6,800元、1億2,571萬9,995元。第二次訴訟業經新北地院於113年2月6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並於同年月26日撤回第一次訴訟、第二次訴訟,則僅第三次分配表之異議程序仍存在,復無重複起訴之情,新北地院於同年4月19日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本案訴訟,依前說明,即有未合。乃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撤回第一次訴訟,視為未就第一次分配表聲明異議,已捨棄其異議權,再抗告人不得就第三次分配表再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而裁定駁回其抗告,難謂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  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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