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V-113-台抗-730-2024101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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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0號 再 抗告 人 白御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勞抗字第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僅係建立軍規之同等品項,至於辦理採購案的需求單位購買軍規、商規,非伊之權責。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至4採購案與伊無關,相對人取得大陸製品或不良製品電纜線之損害,與採購案採用何規格纜線無關,況該採購案均經相對人驗收、使用,相對人未受有損害。又相對人係行政法人,經費充裕,且不斷招募新人,仍持續正常運作,繼續僱用伊而不辦理採購相關業務,並無任何重大困難。乃原法院竟認審定採購規格為伊職務範圍,並徒以伊遭起訴、媒體批露,及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受僱於第三人為由,認伊所提證據尚不足釋明伊有於相對人處所繼續工作以維持生計及自我實現目的之需求,而謂相對人繼續僱用伊有重大困難,其有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倘許再抗告人至相對人處所持續工作,將嚴重影響相對人內部紀律之維護,對相對人採購業務造成危險;而再抗告人已另覓新職,無生計難以維持之風險,亦無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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