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V-113-台抗-733-202410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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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 抗 告 人 徐永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等間請求國家賠償(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上國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陳麗梅,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當事人起訴及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有不足,審判長應定期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第6款、第463條、第481條規定自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下級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同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前,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有錯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不受該裁定確定之拘束,此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可以推知。 三、抗告人以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主張其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民生段762地號土地,因相對人之公務員測量、登記錯誤,致地籍圖面積從198平方公尺降為189平方公尺,造成其依原界址興建之房屋越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受有土地面積減少、房屋不能使用及越界部分恐被拆除等損害。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㈠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㈡回復其土地之地界;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354萬7,760元本息。經臺中地院以:抗告人先位聲明㈡爭執土地面積為7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6萬9,112元計算其利益,加計先位聲明㈠金額300萬元,核計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48萬3,784元,低於備位之訴標的金額354萬7,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因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補字第89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54萬7,760元確定,有該裁定可稽(見一審㈠卷159至160頁)。 四、惟抗告人請求賠償其土地面積由198平方公尺降為189平方公 尺之損害,該差額為9平方公尺,臺中地院上開裁定誤為7平方公尺,據以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即非正確。而該裁定既於民事訴訟法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所為,原法院不受其拘束,因而重行裁定,另按土地面積差額9平方公尺核算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62萬2,008元,並以抗告人撤回備位之訴,因而採為訴訟標的核定之價額,據以計算抗告人短繳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依序為792元、1,188元、9,355元,並定期命抗告人補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