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V-113-台抗-734-2024102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4號 抗 告 人 張建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20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係指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 具有共通性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20號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確認抗告人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建物標示表編號3所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1 000000分之2500(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存在。㈡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抗 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2500(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 優先購買權存在。㈣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其中聲明㈠㈡有互相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之價額定之。聲明㈢部分,抗告人之訴訟目的係以拍定或 債權人承受之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 有權,應按其拍定或債權人承受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明㈢ 、㈣與聲明㈠、㈡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價額。原法院 據以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5萬372元,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