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V-113-台抗-736-2024121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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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6號 再 抗告 人 楊政男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勝榮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7號裁定均廢棄。 再抗告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坐落苗栗縣○○鄉○○○○段83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同鄉○○○段○○○小段4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57號事件以本件訴訟為前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439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5月21日辦理總登記時,原登記為再抗告人之父楊德美及相對人之父楊增己共有,應有部分各1/2。楊德美於79年間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前案判決認楊德美與楊增己業於34年(昭和20年)6月7日訂立鬮分契約字(下稱系爭契約)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規定,楊德美與楊增己各自取得分得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無共有關係存在為由,判決駁回楊德美之訴,並於80年2月2日確定。嗣楊德美於84年3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楊增己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於89年1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前案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兼為楊德美繼承人暨受讓其應有部分之再抗告人、繼承楊增己應有部分之相對人。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不合法,因而維持苗栗地院所為駁回其訴之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之財產權為憲法規定應予保障之基本權,於受侵害或 無法自行實現時,因禁止私力救濟,國家乃設立訴訟制度加以解決。又民事訴訟之既判力,係指法院基於當事人之主張及攻防,於確定判決中就訴訟上請求所為判斷之拘束力,目的在於明確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以安定彼此間之法律狀態,避免紛爭再燃。惟倘於發生既判力後,因特殊情事變更,致該確定判決無法達成解決紛爭之目的,作為國家設置之民事法院,自應重新開啟額外之解決紛爭途徑,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  ㈡查臺灣地區在日治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在消滅共 有關係,應具協議分割之效力。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鬮分之當事人於鬮分有效分割完畢時,各就其應得部分已成為單獨所有人,其分割請求權因行使而消滅,且無共有關係存在,縱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不符真實情形,僅生相互間得否請求對方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與己之問題,原不得更為裁判分割之請求。惟上開以鬮分方式而分析之家產,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如仍登記為共有,鬮分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復未能達成共識而依該分割協議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致協議分割之目的難以達成,無法消滅土地之共有狀態,且土地所有人之救濟途逕已窮,民事法院自應開啟額外之解決紛爭程序,初不因當事人就該鬮分方式分析之土地,原已無共有關係存在,即阻斷其為保護財產權而尋求之民事訴訟救濟途徑。  ㈢兩造之先人楊德美與楊增己於34年6月7日訂立系爭契約,具 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效力,依當時日本民法規定,已生物權變動之效果,固無疑義。惟楊德美曾於79年間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前案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共有關係為由,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兩造繼受系爭土地後,再抗告人於101年間對相對人訴請裁判分割,經苗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以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駁回其訴確定。依卷附資料所示,嗣再抗告人復訴請相對人履行系爭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得部分之所有權登記,經苗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以系爭契約所載內容與現今實地狀況迥異,分割位置及面積均屬不明,法院不能憑兩造主張而認定分割線為由,判決駁回其訴,並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而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兩造共有,倘不許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系爭契約分析家產之目的亦無以達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再抗告人得額外請求裁判分割,以解決紛爭。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維持苗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第一審裁定,裁定駁回抗告,自有適用民法第823條規定之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併予廢棄,由苗栗地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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