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V-113-台抗-737-202410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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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7號 再 抗告 人 A○1 A○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3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19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相 對人A○3、A○4之財產為假扣押,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其不服提出異議,臺北地院維持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往來金流、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與相對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聞稿、週刊報導等資料(下合稱聲請資料),堪認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利用第三人甲○○管理伊等銀行帳戶,騙取再抗告人A○2售屋所得,並以層層轉匯方式製造斷點而隱匿財產,但該金流最終仍轉入A○3名下帳戶;且目前僅再抗告人與第三人乙○○對相對人進行訴追,再抗告人復未能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致將達於無資力狀態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及調閱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其等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並無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再抗告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其聲明自不符假扣押要件,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相差懸殊、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況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足當之。是故,如債權人對之有所陳明,且所主張事實非憑空捏造,或不存在任何端緒,而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查再抗告人所提聲請資料,既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為原法院所確認,則再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以如不服從其等指導或不持續參加系爭課程,將面臨身體、健康之嚴重風險等詐術欺騙伊等,致再抗告人A○1交付新臺幣(下同)000萬0000元、A○2交付000萬0000元,並以此手段反覆向多數人施詐,受害者多達十幾人,其中乙○○已就其所受損害金額0000萬0000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且相對人指使甲○○利用保管A○1之銀行帳戶,以層層轉匯方式隱匿該不法利得之金流之行為,有隱匿財產之動機,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甲○○聲明書、乙○○刑事告訴狀(臺北地院司裁全卷93頁、全事聲卷23至26頁)為證。對照再抗告人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聞稿及週刊報導內容(原法院卷27至31頁),其所指涉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係涉及違反誠信之詐欺類型,難認一般理性之人就相對人可正當處分其財產有期待可能,如認其存在高度隱匿或脫產之虞,即非屬無據。尤其相對人假藉第三人名義轉帳之行為,即使最終轉匯之金流仍入相對人帳戶,亦不能排除其以掌控該金流之方式及知識,於緊急時進行脫產之行為。又現雖僅再抗告人與乙○○對相對人進行訴追,惟其等所訴遭相對人詐騙受損金額高達0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0萬0000元),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經調閱其不動產及投資數筆總額約0000萬餘元(同上卷37至71頁),已有相當差距;縱認相對人上開資力與再抗告人之請求,尚非相差甚為懸殊,惟相對人並非政府機關或資力雄厚之大型企業,而得令人可信其毫無脫產之必要;且不動產或投資現金甚易變現、藏匿,相對人復甚熟悉利用他人帳戶轉匯金流,則此等利用並違背他人信賴所取得之款項,依常情,是否得謂相對人面臨被害人即再抗告人數百萬元之求償時,無動心起念就其財產為隱匿或脫產之可能?而再抗告人日後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似非無疑。準此,能否猶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是否不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非無研求之餘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