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V-113-台抗-738-2024102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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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8號 再 抗告 人 徐○○(即徐○○) 代 理 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22、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未採用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認宜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建議,忽視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復未說明其理由,有適用法規之違誤。原法院認相對人較符合友善父母原則,應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顯未就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通盤考量,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審酌社團法人高雄巿燭光協會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訪視報告及兩造所提養育計畫等件,認兩造均具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於健康情形及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生活狀況等各方面,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無明顯不適任行使負擔親權之處,均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然就父母適性之衡量上,相對人較符合友善父母原則之要求,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同住,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酌定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方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之數額及分擔比例,及再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始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提起再抗告,自與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不合,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固應於裁定前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如法院認不適當或子女年幼而由其他方式已得判斷其意願,即應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狀況而為判斷,未必一律須使未成年子女親自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曾○○於程序監理人詢問喜歡何人接他時表示喜歡爸媽接他,再抗告人表示:「不喜歡曾○○選邊站,所以沒有問過他這個問題」等語,程序監理人說明此一問題的目的,曾○○還表示要和爸媽住在一起等情,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訪視報告可稽(見第一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卷三第191頁),是原法院參酌再抗告人上開意見,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及全部事證,已得判斷曾○○之意願,考量曾○○之情況,未使其到庭陳述意願,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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