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V-113-台抗-741-202410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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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41號 抗 告 人 A○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5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上訴事件,原法院指定民國113年5月1日為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兩造,抗告人未到場,相對人雖到場但拒絕辯論,而視同不到場,訴訟程序因此視為合意停止。原法院嗣依職權續行訴訟程序,再指定113年5月22日為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受合法通知,抗告人仍未到場,相對人到場復拒絕辯論等事實,有各該期日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原法院依首揭規定,認抗告人之上訴已視為撤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略以:伊為照顧高齡母親,請求採書面繼續審理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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