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參加訴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V-113-台抗-742-2024102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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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42號 抗 告 人 吳英哲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A01與鍾成金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 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10年度上字第2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上訴人A01與被上訴人鍾成金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訴訟),主張其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買受A01及其子女甲○○、乙○○、丙○○(下稱丙○○等3人)名下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各六分之一(下稱土地買賣契約),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A01,聲請參加訴訟。系爭分割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均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與A01就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否尚有爭議,難認抗告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抗告人係為維護自己權利,非在輔助A01,不符訴訟參加之要件,其聲請參加訴訟,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論旨雖謂伊確有買受A01、丙○○等3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陸續給付部分價金,A01同意以其名義提起系爭分割訴訟,伊負擔裁判費等相關訴訟費用,俟該訴訟確定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其餘價金,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並提出收據、買賣同意書、支票、存摺、匯款申請書、裁判費及相關地政規費收據,暨Line訊息截圖等件影本為證。惟抗告人主張其有買受A01及丙○○等3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縱屬實情,然其意在買賣債權將來得以實現,而本件訴訟之結果僅消滅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關係,由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方法分割共有物,對抗告人之法律上地位並無影響,自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僅有經濟上利害關係,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參加訴訟,尚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