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聲請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V-113-台抗-744-2024102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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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44號 抗 告 人 鄭媺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子豪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 年度家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至今仍積欠友人欠款,且伊因憂鬱症長期就診,其子亦有自閉症,實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裁判費,伊人證物證俱在必有勝訴之望等語,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其子身心障礙證明,及於本院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抗告人與其子之門診病歷等件,尚不足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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