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V-113-台抗-745-202410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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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4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定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1 號),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有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民國109年8 月6日生)親權等事件在原法院審理中(案列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下稱本案),○○丙現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目前仍設籍於相對人之戶籍址,因其即將滿4歲,依新竹市近年國民小學入學狀況,子女滿4歲前設籍於欲就讀之學區,較有就讀之機會。伊於新竹市購屋時,即預計安排○○丙將來入學關東國小,伊於本案第一審判決後詢問相對人,能否先按第一審判決結果將○○丙之戶籍遷移新竹,惟相對人拒絕回應,為免○○丙學習權益受影響,爰聲請於上開事件和(調)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丙之戶籍遷移、就學事項由伊單獨決定。原法院以:○○丙現僅3歲餘,尚未達就讀小學之年齡,且其將來是否實際就讀聲請人預計安排之國小,亦屬未定,難認現有遷移其戶籍或辦理就學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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