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V-113-台抗-747-2024102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47號 抗 告 人 江西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等間聲請訴 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 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判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 得提起。又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及原法 院111年度重抗字第43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 再審。原法院以:該院111年度重抗字第43號裁定於民國111年11 月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12年8月28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時,即可查悉 原確定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