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提起主參加訴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V-113-台抗-749-2024111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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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49號 抗 告 人 許良助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許譽齡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提起主參加 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審重訴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許譽齡、許譽台、許譽南以其被繼 承人許良卿對相對人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乃福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億3,272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其已協議按各1/3之比例分割遺產,爰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乃福公司各給付7,757萬3,333元本息(111年度重訴字第526號,下稱本訴訟)。新北地院判決乃福公司敗訴(下稱第一審判決),本訴訟參加人家麒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麒公司)為輔助乃福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伊因合夥投資乃福公司得受分配之權利,將因本訴訟結果受侵害等情,求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之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 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本訴訟繫屬」,係指合法之本訴訟繫屬而言。又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如不備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家麒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為輔助乃福公司,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乃福公司於同年12月29日具狀表明無意提起第二審上訴,亦反對家麒公司為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乃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裁定駁回確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05號)。家麒公司為輔助乃福公司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既非合法,即無合法之第二審訴訟繫屬,抗告人於該第二審程序中提起主參加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要件,惟既具備獨立之訴要件,原法院將之裁定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