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分管車位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V-113-台抗-753-202411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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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53號 抗 告 人 文心豐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嶸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世綸間請求返還分管車位等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112年度上字第4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永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永邦公司)、林亞欣、張珉鳳(下合稱永邦公司3人)為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聲明求為命:①抗告人及永邦公司3人騰空遷讓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②抗告人以線寬10公分之黃色線劃設系爭土地之停車格線1格,及③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5,800元本息,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分管停車位止,按月給付2,000元(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臺中地院判准相對人對抗告人之上開請求,抗告人就該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駁回其上訴後,復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原法院以:上開聲明①、②部分,均屬相對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方法,其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價額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③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聲明①按系爭土地面積及其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24萬2,465元;聲明②,相對人請求以劃設停車格線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價額非不能核定,依臺中直轄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函復劃設停車格費用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820元,依上開說明,應以較高者之124萬2,465元定之。因而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24萬2,465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 之價額核定之。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以維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四、原法院既認定相對人聲明①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聲明②請求 在該土地上劃設停車格線,經濟目的同一,均屬其請求回復分管停車位原狀之方法,則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之利益,乃為得以分管之系爭土地作為停車位使用之利益。基此,能否以該土地之面積及其公告現值,計算抗告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滋疑義。究竟相對人得以系爭土地作為停車位使用之利益為何?攸關抗告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未逾150萬元,即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法院未詳加審究,遽以前揭理由核定抗告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24萬2,465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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