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V-113-台抗-754-202410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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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54號 再 抗告 人 陳鄭敏玉 陳 秀 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凌 進 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財源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中編號1至11係相對人贈與;編號12係再抗告人陳鄭敏玉與相對人蓋建,先以第三人陳文瑞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後因陳文瑞貸款無法償還,於代償後,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鄭敏玉所有,無相對人借名登記或再抗告人偽造相對人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之情事。相對人不得請求移轉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訴請塗銷登記。相對人所舉證據,未能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伊陳述意見,侵害伊之程序權,乃逕以相對人已為釋明並供擔保,廢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改依同法第532條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命陳鄭敏玉就附表編號1至6、9至12所列不動產、再抗告人陳秀蓮就附表編號7、8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然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假處分,可分為標的物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兩者保全目的、要件及意義迥然不同,如為前者,考量其目的在保全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即應著重於秘行性,降低債務人陳述意見權保障密度。原法院以抗告程序審理中,為維持假處分之隱密性,不應使再抗告人預知本件聲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而未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並於理由中敘明,核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以原法院未通知其陳述意見,違反上開規定云云,不無誤會;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原因已為相當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