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V-113-台抗-756-2024102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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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56號 抗 告 人 葉潤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聖通等間請求確認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113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家抗字第12號 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