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V-113-台抗-757-2024101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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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57號 再 抗告 人 林天得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文禮間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再抗 告人為假處分,經該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10號裁定(下稱第110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34萬2250元供擔保後,於臺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再抗告人就其名下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公司)股份3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不得為買賣、移轉、讓與、設定質權及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5月15日簽訂主人公司股份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其將主人公司60%股份即300萬股,以5310萬元出售予再抗告人,相對人已依約移轉200萬股,其餘100萬股則經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事件(下稱第1456號事件)為再抗告人勝訴之判決確定。再抗告人尚有1770萬元價金及5000萬元違約金,遲不給付,相對人已解除系爭契約,並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股份。因再抗告人前已將受讓取得之主人公司股份陸續轉讓予第三人,恐其再行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對系爭股份為假處分等情,業據其提起本案訴訟,並提出系爭契約、第1456號事件歷審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函等為證,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其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得准其供擔保為假處分。至再抗告人所為實體上之抗辯,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又相對人固曾於111年間因腦中風而有認知功能障礙、失語等症狀,經另案法院准予選任其女楊孟青為其特別代理人;惟依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3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記載:相對人意識清醒,眼睛可自行張開閉合,能與他人有眼神接觸,能自行走動,但因失語症與認知功能異常,語言表達與理解能力受損,復健後持續進步,包含社會生活辨識能力等語,難認相對人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係屬無意識能力暨無訴訟能力之情形。因而維持第110號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提高擔保金額為185萬8500元。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 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包括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在內。針對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有疑義,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有調查之義務。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辯:相對人因腦中風而有認知障礙、失語等症狀,已無訴訟能力,業經另案法院認定相對人之識別能力欠缺而無訴訟能力,選任再抗告人之女楊孟青為其特別代理人,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7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為證。原法院以系爭診斷書上開記載,認相對人具社會生活辨識能力,不採信再抗告人之抗辯。然查系爭診斷書除上開記載外,其後段亦載有相對人「但目前仍有認知與語言障礙,建議持續門診追蹤與復健」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且承辦本案訴訟之臺南地院亦於113年5月17日113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認定相對人因有識別能力欠缺已無訴訟能力,選任楊孟青為其特別代理人。果爾,相對人是否有識別能力欠缺?是否具有訴訟能力?核屬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主筆)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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