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V-113-台抗-758-2024101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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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58號 抗 告 人 吳一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方麗莎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72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預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29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預納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未依該裁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