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V-113-台抗-759-2024101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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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59號 再 抗告 人 祭祀公業賴日生祀 法定代理人 賴寬仁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國金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 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謝國金、林振村、陳金生主張:伊等與再抗告人 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下稱本案)等語,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56萬3,455元本息。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桃園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依本案歷審裁判書,法院最終判命再抗告人負擔各審級訴訟費用,故本件僅須計算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查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共256萬3,45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其計算簡明,毋須於裁定前命相對人交付計算書繕本或影本予再抗告人,爰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未命相對人交付計算書繕本或影本予伊,即逕為裁定,不符上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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