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V-113-台抗-762-2025010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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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再抗告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3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原法院113年度抗字 第398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經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6月2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則原法院以抗告 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又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固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現 行第19條第6款)規定之意旨,認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 之訴亦應迴避,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惟依此解釋,參與原確定判 決之法官,僅就對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應自行迴避而已 ,至對於下級法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或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之事件 ,即不在上開解釋限制之列。原裁定係就原法院於抗告人對審理 再審之訴法院所為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之事件,所為駁回 抗告人再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受上開解釋限制,抗 告論旨,徒以參與原裁定之陳彥君法官為抗告人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之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應自行迴避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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