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V-113-台抗-764-202410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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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64號 抗 告 人 陳楷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等間請求國家 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3年度國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以伊與原法院110年度上國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相關之行政行為、處分,現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中(案列112年度訴字第1454號),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因上開行政訴訟事件目前仍在審判中,故再審事由係知悉在後,符合30日之不變期間,爰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5月12日送達抗告人,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於同年6月1日確定,有送 達證書、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乃抗告人遲至113年7 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難認已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伊對於原確定判決質疑,故提出再審之訴之日即113年7月2日,即為知悉之日,且伊亦於113年8月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相對人黃榮泰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故再審事由係知悉在後,符合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惟核抗告人所陳,仍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