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V-113-台抗-766-2024103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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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66號 再 抗告 人 郭峻延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高雄市六龜區新發國民小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 之證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 條規定自明。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相對人高雄市六龜區新發 國民小學、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160萬元 本息,未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未繳納裁判費, 經高雄地院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 定於民國113年3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稽。再抗告人逾期未 補正,高雄地院於同年4月9日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 ,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