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追加之訴)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V-113-台抗-767-2024103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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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67號 抗 告 人 王展文 王明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騄誠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 土地(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 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明燕追加為反訴原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追加之訴,抗告人王展文並非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其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故得提起反訴之反訴原告,僅以本訴之被告為限;得為反訴被告者,則包括本訴之原告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本件本訴係相對人騄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騄誠公司)對王展文起訴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王展文則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王琦濤所有,對騄誠公司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相對人歐陽禎祥提起反訴,請求騄誠公司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歐陽禎祥所有,歐陽禎祥再回復登記為王展文及王琦濤之全部繼承人所有,及騄誠公司、歐陽禎祥應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王展文所提反訴,業經原審認為合法且另為實體判決)。王明燕既非本訴之被告,原審因認王明燕追加為反訴原告於法不合,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王明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王展文之抗告為不合法;王明燕之抗告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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