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V-113-台抗-768-2024111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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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68號 再 抗告 人 許文麗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材松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婚後積極財產較多、有侵害配偶權之外遇行為,對婚後財產累積或增加無貢獻或協力,無剩餘財產差額可得請求;縱有,差額亦未達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伊無拒絕支付費用予相對人,財產變動則係為支付日常生活與子女教育費用,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與原因,原裁定遽准其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2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已釋明假扣押請求與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抗辯相對人對伊為惡毒詛咒,並提出照片為證,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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