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訴之追加)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V-113-台抗-770-2024102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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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 抗 告 人 黃群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政坤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訴之追加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5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 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聲請訴訟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原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583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於同年6月13日以裁 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 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 增列相對人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 加,原法院駁回伊之再抗告,自非合法等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