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V-113-台抗-772-202410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2號 再 抗告 人 A01 兼法定代理人 吳○○ 再 抗告 人 A02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3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13年5月15日、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2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起訴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所附各項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參互以觀,堪認相對人就其對再抗告人主張之請求,及再抗告人之假扣押原因,均已為相當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應准其假扣押之聲請,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定其應供擔保之金額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