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V-113-台抗-775-2024103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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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5號 抗 告 人 華擘文創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方晨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8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求 為命㈠抗告人應將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門牌號碼○○市○○區○○街0巷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土地、房屋分稱286地號土地、4號房屋)返還相對人。㈡抗告人應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及按日給付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相對人;㈢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3萬2,000元,並給付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之「滯納金/違約金」欄所示之滯納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判決(見一審卷㈠第33至34頁)。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相對人,並應自110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1萬6,000元,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286地號土地面積687平方公尺,按相對人於110年9月24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萬8,0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4,594萬6,000元。4號房屋為臺北市歷史建築,無實際交易價額,應以價額不能核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上開第㈠項聲明標的價額為2億4,759萬6,000元。上開聲明㈡及聲明㈢請求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上開聲明㈢前段請求金額23萬2,000元、後段請求附表編號四「滯納金/違約金」欄所示違約金為18萬8,000元(94日、每日2,000元),該部分金額合計為42萬元。本件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4,801萬6,000元(2億4,759萬6,000元+42萬元)。抗告人就第一審判決命其返還系爭房地及按月給付相對人11萬6,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4,759萬6,000元,命相對人、抗告人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201萬4,419元、第二審裁判費301萬6,778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起訴或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其起訴或上訴之聲 明定之,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查4號房屋登記部分面積為140.55平方公尺,286地號土地面積為687平方公尺,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一審卷㈠第37、41頁),相對人以上開聲明㈠,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就土地部分,其真意究係請求相對人返還4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140.55平方公尺?抑或286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687平方公尺?並非明確,原法院未遑闡明釐清,先謂「系爭土地」面積140.55平方公尺(見原裁定第3頁第4行),繼之稱「系爭土地」面積687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35萬8,000元計算其價額為2億4,594萬6,000元(見原裁定第4頁第23至27行),已有未合。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不動產估價方法,除比較法所求得之比較價格外,尚包括以收益法、成本法所推估之收益價格、成本價格,此觀該規則第28條、第48條規定自明。查4號房屋為文化資產保存法所規定之歷史建築,固無交易價額可資參考,然該屋連同所坐落之286地號土地,原由相對人出租予抗告人,每月可收取場地使用費11萬6,000元,有國立臺灣大學歷史建築使用契約書可稽(見一審卷㈠第45至49頁),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4號房屋所有之利益,難謂不能核定,亦非不得以比較法以外其他估價方法,估定4號房屋價額。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4號房屋為無實際交易價額,謂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亦欠允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關於命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