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補充判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V-113-台抗-776-202411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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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6號 抗 告 人 林幸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89年度重上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使用其名稱)以詐騙手段,向伊騙取存款業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虛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備齊過戶登記手續文件等明顯違約,且該不動產非伊所有,無權出租他人,相對人卻強行以75萬元扣抵租金,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本案判決)顯然虛偽不實,爰聲請就系爭本案判決為補充判決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各節,係關於系爭本案判決有無理由之問題,系爭本案判決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並無脫漏可言,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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