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子女監護權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V-113-台抗-778-2024102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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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8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請求子女監護權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 第44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再抗告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命再抗告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暨各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關於法院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下稱家事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僅就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命再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查,再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相 對人B01請求裁判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稱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暨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代墊之扶養費(案號:新北地院109年度婚字第472號,下稱472號事件)。相對人復另對再抗告人訴請離婚,及酌定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暨請求給付甲○○等2人之扶養費(案號:新北地院109年度婚字第469號,下稱469號事件)。嗣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離婚。新北地院判決酌定對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再抗告人同住,由再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並定相對人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及命相對人按月給付甲○○等2人之扶養費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再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1萬1,394元本息,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62萬0,375元本息,而駁回再抗告人其餘請求。相對人及再抗告人分別就原判決關於代墊扶養費外之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原判決廢棄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超過134萬0,85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此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及再抗告人之附帶上訴,並以:兩造對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參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下稱映晟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兩造均具親權能力,審諸兩造子女甲○○、乙○○分別年僅7歲、4歲,原與兩造及祖父母(即相對人父母)同住(下稱原居地),甚得祖父母疼愛及協助照顧,相對人之工作穩定,薪資收入及經濟狀況均優於月薪不及2萬元之再抗告人,名下並有不動產,再抗告人擅將甲○○等2人帶離原居地,在外租賃套房同住,居住空間不足,復多次搬遷,致甲○○等2人屢須適應新環境,復無固定支援系統,若非領取育兒、租屋津貼及相對人於兩造分居期間按月給付甲○○等2人之扶養費,再抗告人客觀上實無單獨完善撫育甲○○等2人之能力。參以再抗告人於兩造爭吵時,在子女面前口出穢語,不利子女教育及品格養成,兩造互動不佳,無意共同監護,若強令共同行使親權,極易相互牽制,為使甲○○等2人能在多人關愛、照顧、穩定及豐足之環境成長,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甲○○等2人之最佳利益。又為兼顧甲○○等2人之人格正常發展及維持與未任親權之再抗告人間之親子關係,酌定再抗告人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暨甲○○等2人扶養所需程度等情狀,甲○○等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1萬8,000元,由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分別負擔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是再抗告人每月應給付甲○○等2人之扶養費各為6,000元。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變更為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再抗告人與甲○○等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件所示,並命再抗告人應自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等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等2人之扶養費各6,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惟按法院就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係106年6月10日、108年7月3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472號事件卷一第47頁),其等於新北地院委請社會福利機構於109年10月14日進行訪視調查時,雖各為年僅3歲、1歲之幼童,無法表達意見,有映晟事務所訪視調查報告為憑(見469號事件卷第221頁),然於原法院113年6月19日裁判時已分別年滿7歲、年近5歲,似非無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能力,乃原法院於裁判前,未以適當方式使甲○○等2人知悉裁判可能結果對其等之影響,進而使之有向法院充分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敘明有何不適讓甲○○等2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理由,即逕為親權酌定之裁判,自有消極不適用家事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又本件對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既經廢棄,原法院關於再抗告人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按月給付甲○○等2人扶養費之裁判,均與之不可分,爰併予廢棄。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判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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