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V-113-台抗-780-202410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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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80號 抗 告 人 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權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國抗字 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國抗字第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113年8月21日抗告人仍未補正,有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