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V-113-台抗-783-202410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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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83號 再 抗告 人 冠展新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彰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駿品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7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自明。又當事人對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 ,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其逾期未補繳上訴裁 判費,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 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包括有代受送達之權限,其基此所 為之代受送達,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訴訟代 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 132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新北地院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828萬3,100元,並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9萬1,428元,該項裁定於民國112年7 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再抗告人對該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989號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委任黃品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 再抗告,並未限制黃品衛律師代受送達之權限,嗣本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261號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於113年4月29日送達黃品衛律 師,有卷附民事委任狀及送達證書足據,自於斯時生合法送達該 裁定予再抗告人之效力。再抗告人迄113年5月16日止,仍未補繳 ,新北地院因認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 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 ,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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