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V-113-台抗-785-202410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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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85號 再 抗告 人 張淑晶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2年度家抗字第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抗字第8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20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