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V-113-台抗-788-2024102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88號 再 抗告 人 張寶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給付訴訟費用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 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74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再抗告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代理人,亦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51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