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V-113-台抗-789-2024102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89號 抗 告 人 簡秀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確認 優先承買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下稱285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收受本院前開裁定,惟遲至113年4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不變期間,而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業於2850號事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為新證據,則於112年11月17日收受本院前開裁定之前,應知悉該證據。然於113年4月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認本件再審之訴逾不變期間,因非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