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V-113-台抗-792-202411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2號 抗 告 人 薛欽銓 上列抗告人因與薛翠雯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8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除判決准予抵銷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抵銷部分判決,有上訴利益外,應以判決主文為準。本件相對人薛翠雯、薛如君、薛翔仁、朱貴詔以抗告人及其他被繼承人薛進興(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薛蔡音(00年00月0日死亡)之繼承人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薛進興、薛蔡音之遺產,經高雄少家法院判決分割,繼承人薛家鈞提起上訴,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視同上訴,經原法院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原判決對抗告人而言為勝訴判決,抗告人並無上訴利益,其上訴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其於事實審同意第一審判決結果,原判決改判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對伊實際上係屬不利而有上訴利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